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569號聲請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陳明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正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之正確票據號碼,並提出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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