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秋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秋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秋涵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高秋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前揭罰金刑部分本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5月3日(聲請│104年5月5日(聲請││犯罪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書附表誤載為104年5│││月2日)│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085號│字第534、5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6││事實審││00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4月2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6││判決││00號│號││├────┼──────────┼──────────┤││判決│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