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人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甲○坤未106執沒8字第051651號函(下稱上開執行命令)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下同)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然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其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在外犯罪所得或在監勞作所得,且監所僅對受刑人之金錢有代為保管之責,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亦與銀行存摺有異,是監所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移送機關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今(含執行另案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226,595元,並以上開執行命令指揮桃園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抵繳,並每月僅保留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款項匯入桃園地檢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各1份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執行卷宗審核相符。
㈡、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從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業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本院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亦已酌留每月1,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且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所示,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則異議人仍以前詞為辯,自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每月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