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489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富士旅館』303室臨檢,員警在場聞到疑似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經在場之莊曜丞、洪嘉鍵、 蘇國仁 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間內之垃圾桶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將3人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莊曜丞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用且用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莊曜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門二街其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富士旅社303室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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