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玲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智勳 ,在高雄市○○區○○○街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黃淑玲因而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瘋了」「神經病」等詞辱罵王智勳,致足以貶抑王智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王智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瘋了」「神經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即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並使受話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表彰之涵義,猶執意為之,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即在公開場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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