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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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義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合計淨重壹點肆零捌陸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義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該所104年1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147公克、0.390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謝義禮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103年8月20日查獲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合計淨重
1.408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04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署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該等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