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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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應知悉法律對財產權之保護,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犯本案竊盜罪行,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而敦促自身勿再犯罪,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各被害人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慮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為另案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竊盜案件扣案之物(已詳載於該判決),此據被告供明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可證(詳偵卷41、44頁),故被告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未扣於本案,然上開物品既屬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