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祐詮郭耀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祐詮即郭耀州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祐詮即郭耀州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本金約新臺幣(下同)347萬8,218元之債務,曾於民國103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於97年10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致部分皮膚缺損及壞死及右手第二指截肢及左手第四指無法伸直等,遭判定失能,至今無法找到工作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醫療費用支出收據、保險費支出收據、清償保單貸款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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