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三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無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另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