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泓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泓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壹個、黑色火藥壹包、硫磺壹包、鞭炮貳箱、火藥引信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泓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6月12日,將參與進香活動剩餘之鞭炮帶回家中,將鞭炮拆解後,取得含有碳粉(C)、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及含有碳粉(C)與氯酸鉀(KCLO3)等煙火類火藥成分之爆引等火藥。旋於98年6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36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透明玻璃瓶為容器,填充上開火藥材料,瓶口並以鋁製瓶蓋鎖緊封口,瓶口處並外露48公分之爆引1條,而製造具爆裂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嗣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家泓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火藥1包、硫磺1包、鞭炮2箱、火藥引信1批及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硫磺1包、鞭炮2箱、火藥引信1批及土製爆裂物1個,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7738號鑑定書及98年9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80126884號鑑驗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泓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製造爆裂物1個,惟辯稱:伊因為無聊第一次製作,並不知道它會爆裂云云。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不知系爭爆裂物為違法之物品,欠缺不法意識,且該爆裂物究竟有無殺傷力無法證明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個,係被告以透明玻璃瓶為容器,填充
黑色火藥、硫磺後,以鋁製瓶蓋鎖緊封口所製造之土製爆裂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贓証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硫磺1包、鞭炮2箱、火藥引信1批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而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
視法、落鎚遙控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檢視送驗土製爆裂物1顆之外觀,係以透明玻璃瓶為容器,
外觀以紅色膠帶封黏包裹,瓶口處以鋁製瓶蓋鎖緊封口,該土製爆裂物高為7.7公分、瓶蓋口直徑為4公分,瓶身直徑為5.3公分,內裝有不明黑色粉末,總重計193.5公克,瓶口處外露48公分之爆引1條。
⒉經檢視後再以遙控拆解,瓶內有不明黑色粉末86.5公克,經
鑑識科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成分,編號01、03之疑似火藥銀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03鑑定:淨重4.59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4.45公克,檢出碳粉(C)、鋁粉(AL)、硫磺(S)、過氯酸鉀(KCL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編號02之硫磺黃色粉末,淨重4.35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
4.20公克,檢出硫磺(S)成分;另爆引總長度57公分1條編號04,經檢視為引信2條,其內包覆有黑色粉末,取酌量黑色粉末鑑定,檢出碳粉(C)及氯酸鉀(KCL0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⒊綜合以上證物,本案土製爆裂物1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
,並依其結構認具爆裂性與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8月
3日刑鑑字第0980087738號鑑定書、98年9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80126884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㈢嗣再經本院將上開土製爆裂物函請鑑驗其殺傷力,亦據刑事
警察局函覆:⒈本案送驗證物總重約193.5公克(瓶重約70至80公克),依據煙火類火藥特性及藥量,其產生爆燃時,爆速約400至700公尺/秒,依照動能公式及爆裂物結構研判,該送驗證物為有爆發(裂)性與破壞性,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⒉因爆裂物爆發(炸)所產生之爆炸效應,至少包括:爆震波、爆壓、高溫、碎片等,均能對人體造成傷害,世界各國目前並無法比照彈丸以科學儀器測得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動能數值判斷殺傷力之標準,目前殺傷力之標準僅針對改造槍枝所射出之彈丸方可測試。⒊本案送驗證物依照火藥特性、藥量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認定是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且具有殺傷能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90137907號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其爆速可達400至700公尺/秒,蘊含相當能量,且係放置於玻璃瓶中,爆裂後必將產生銳利碎片四射,對周圍之人、物必然產生相當危害,足堪認定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確屬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
㈣而被告雖辯稱:不知其為爆裂物云云。然鞭炮內含有火藥成
份,引燃爆炸後有相當之危險性,各類平面、電子媒體報導兒童或青少年玩弄鞭炮致生傷亡意外之新聞,屢見不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將大量鞭炮內之火藥加以收集後置入玻璃瓶內,再以瓶蓋鎖緊封口,所能產生之爆炸威力必然遠較一般鞭炮強大,危險性亦倍增,被告更無不知此為爆裂物之理,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欠缺不法意識為辯。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之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係禁止錯誤之態樣。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刑法第16條規定(指修正前之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情,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邇來亦有行車路人、民眾遭爆裂物、炸彈客所攻擊之社會新聞事件,應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常識與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明知該土製爆裂物具殺傷力,與一般僅供娛樂把玩之鞭炮、煙火,迥然有別,對於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違法行為乙節,自當難諉為不知,準此,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於法未合,尚難作為減輕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該土製爆裂物無殺傷力
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製造之土製爆裂物1個,具有爆引(爆芯)及透明玻璃瓶內含煙火類火藥,係結構完整,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若經點燃,依照火藥特性、藥量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且具有殺傷能力,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無故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雖具危險性,然其用以製造爆裂物之火藥,屬煙火類火藥,威力本不能與工程用甚或軍用之火藥相比,且被告僅係以隨手取得之玻璃容器盛裝火藥,並以膠帶封裝,粗製濫造,相較於高科技製作之手榴彈或其他制式炸彈,其爆炸威力顯然較低,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動機原是出於好奇心,及將所製造完成之爆裂物置於住處內,足見其對該爆裂物所存在之潛藏危險,認識未深,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原本係出於好奇心驅使,並無惡劣之動機,及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以煙火類火藥製造,僅於近距離造成殺傷力,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能相提並論,且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火藥1包、硫磺1包、鞭炮2箱、火藥引信1批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事由之適用為辯。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同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足見該條第4項所稱之「供述去向」應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而本件被告既係自己所製作完成,並未有來源可言,且被告本身即為警方鎖定之對象,於為警查獲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案件,當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僅得為量刑之參考,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