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瑋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之大魯閣棒球場,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仁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佯稱其為雅虎奇摩賣家,撥打
電話向 李明慈 詐稱:購買的物品因員工金額操作錯誤,弄成分期付款,要去ATM取消等語,致李明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於99年4月10日21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第一銀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存至徐瑋良上揭帳戶內。
㈡於99年4月10日17時許,自稱其係金石堂網路書店服務員,
撥打電話向 林育如 佯稱:你有買書於便利商店付款,簽錯付款方式,造成11期的分期付款,要作取消分期的動作等語,隨後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再撥打電話向林育如詐稱:須至附近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林育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將97,000元,1,000元存至徐瑋良上開帳戶內。
㈢於99年4月間,自稱其為從事援交女子「 姍姍 」之聯絡人「
阿標 」,向 葉曜誠 佯稱:要先匯援交款項3,000元,且要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要再匯10,000元,等小姐和你見面後,小姐會將10,000元退還等語,致葉曜誠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時34、55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000元、10,000元至徐瑋良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於99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後,在大魯閣棒球場,將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他們說當天可以現領,因為應徵的工作是載傳播小姐去KTV,一晚下來會有幾萬元的收入,他們怕我會捲款潛逃,所以叫我把提款卡給他們,我的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一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向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6690號偵卷第34至37頁、警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被告有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李明慈、林育如、葉曜誠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無卡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32,000元、98,000元、13,000元,存入或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慈、林育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6690號偵卷第6至
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曜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至3頁、核交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明慈匯款32,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育如匯款97,000元、1,000元之交易明細表、葉曜誠匯款3,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6690偵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警卷第15頁編號①、②),是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李明慈、林育如、葉曜誠等人詐欺取財使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其為弘昆通運有限公司
之油罐車司機,星期一至五都要去台中港卸油,欲應徵假日兼職工作貼補家用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然其卻應徵自由時報求職廣告上「月休四天」之外勤司機工作(見6690號偵卷第47頁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已與常情有違。且依附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6690號偵卷第3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28至39頁),被告於99年4月8日14時22分起至同日16時21分止與自由時報求職廣告上所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之後即未再撥打該求職廣告所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9日17時28分雖有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惟亦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觀該次通聯紀錄顯示為「受話」自明,是被告所稱:「阿仁」跟我說晚上再跟我聯絡,「阿仁」沒有跟我聯絡之後,我有用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阿仁」的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不足採。又被告供稱:「阿仁」說馬上錄取4月8日晚上馬上上班,會打電話通知我上班,但後來都沒有打云云(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被告於
99年4月8日下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後,於同日晚上見對方毫無聯絡,竟未再以電話與「阿仁」聯絡,實有違常理。且一般應徵工作者均繳交履歷表,以明所應徵之工作能否勝任,被告竟毫無戒心繳交無法辨識己身經驗履歷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亦與常情有悖。況若在業務上確有需要員工代收款項之必要,應要求員工直接繳交現金,倘若現金金額過大,亦應係要求員工將款項直接存入雇主所開設之帳戶內即可,豈有讓員工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下班後再由會計小姐陪同領出之理(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6690號偵卷第5頁、第42頁),如此僅徒增風險、成本而已。復參以詐騙集團若非對被告前開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於費盡心力詐騙被害人後,冒險要求被害人將金額匯入一隨時可能因止付而無法提領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欲就該帳戶予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止付而無法使用,需由帳戶所有人配合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對於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本件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
於99年4月8日16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交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99年4月9日14時30分,容有未洽;且被告既於該次通話後,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自稱「阿仁」之成年男子,而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9年4月8日14時22分起至同日16時5分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縣仁武鄉,於同日16時21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移動至高雄市○○區○○○路,足認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之大魯閣棒球場,被告供稱其交付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之大魯閣棒球場一節,顯然有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與「阿仁」洽談之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起訴書誤載三民區為三嚴區)之大魯閣棒球場,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李明慈、林育如、葉曜誠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李明慈、林育如、葉曜誠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為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人李明慈、林育如、葉曜誠受有上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卷第51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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