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璋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見鳳松路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王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遭陳泓璋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王0因而受有頭右額挫傷、右肘擦挫傷(7×1公分)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嗣陳泓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測得陳泓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王0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之,且依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於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王0受上述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0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0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0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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