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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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維賢 相對人 陳維明
陳郁誠 陳郁彬 陳郁苓 陳郁娟 陳郁青 李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維明、陳郁娟、陳郁誠、李金妹、陳郁彬、陳郁苓、陳郁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維明、陳郁誠、陳郁彬、陳郁苓、陳郁娟、陳郁青、李金妹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
83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