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28號原告乙○○
6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03日結婚,婚後雙方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街○○號8樓。因原告婚前陸續為被告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餘元,且至婚前數月始為原告父母知悉,為此被告乃於結婚前一日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前揭代為還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於婚後未償還本票分文,原告對此本念及夫妻情分未加以催索,然畢竟彼此個性迥異,生活習性南轅北轍,且雙方約自結婚半年以後即無性生活,期間亦屢屢發生言語上爭執,並於97年04月間發生嚴重口角,被告於翌日即搬離兩人共同住所,返回其基隆家中(被告父母住處),兩造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茲因雙方原協議於97年05月01日偕同父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未料被告竟臨時變卦,以致遲遲無法辦理協議離婚事宜,甚且,被告於同年06月就前開本票債務竟主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282號審理中,而雙方於該訴訟中激烈爭辯、對立,尤以被告屢屢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諸多不實陳述,完全抹煞原告當初不惜將自己長期累積之積蓄用以代償被告龐大債務之美意,令原告深感寒心,凡此均足見雙方已毫無夫妻感情可言,復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兩造間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起訴狀上對被告之指摘,被告均予否認,實情為被告
在結婚前一日簽立本票予原告一事,並未影響兩造婚禮之正常舉行,婚後被告在基隆、桃園兩地奔波,無非希望家庭與長輩皆能照料。無奈原告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但因位於基隆之房屋為被告父母居住,若遭查封,被告父母則無處可住,為保護父母能居住安定,被告因此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期兩造能仔細商量。又原告指稱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被告係因桃園家中之鑰匙遭原告收回,並非被告不願回去,被告亦希望偕同被告父母至桃園居住,如此就能兼顧原告與被告年邁之父母,且被告身為獨子,被告母親於97年間一度生病住院,之後又於年底中風,乏人照料,被告只好返家照料被告母親。
㈡被告雖薪資微薄,但婚前兩造彼此均已知悉,並無欺瞞之事
,同時被告亦非常努力打拼,被告之努力精神有目共睹,只要被告肯上進,將來亦有成功之日,且被告沒有不良嗜好,也從未做出對不起原告之事,被告所賺分文悉數全由原告掌理,連被告之身分證、護照、存摺等證件都交由原告扣存管理,被告亦無怨言,然被告為家中獨子,雙親皆已年邁,每日上班時間又長,回家又要照顧中風的母親,況基隆與桃園兩地間亦有一段距離,被告實已身心俱疲,但被告著重感情,不會輕易離婚,更遑論被告仍深愛著原告,婚姻中口舌磨擦在所難免,且原告若正於氣頭上,就算被告付出關心,原告亦會視而不見、聽之不聞。鑑於夫妻口角乃是常事,而被告對原告的夫情深情尚在,爰請鈞院明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0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婚前陸續為被告清償300萬餘元之債務,被告乃於結婚前一日開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給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於婚後未償還本票分文,又雙方個性、生活習性均有極大差異,且兩造現已長達近2年未曾履行夫妻之實,期間亦屢生口角,於97年04月間並發生嚴重口角,被告於翌日即搬離兩人共同住所,返回其基隆家中(被告父母住處)至今,而兩造曾協議於97年05月01日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宜,然被告臨時變卦致無法辦理,甚且,被告於97年06月就前開本票債務竟主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仍繫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被告除不否認曾於結婚前一日開立面額350萬元本票1紙給原告,及被告確於97年04月搬離共同住所而居住於基隆等情之外,餘則多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互寄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本票影本1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訴訟之再開辯論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為證,而暫且不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究竟為何,然參酌被告所自陳略以:結婚後我們確實因為金錢的事情而爭吵,因為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她如本票面額那麼多的錢,而原告說結婚半年後就沒有性生活,並不是我刻意去疏遠原告,而是因為我後來有僵直性脊椎炎,還有工作忙碌,加上後來爭吵,因此才比較沒有性生活等語(見本院98年08月0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婚後確實經常為金錢債務等問題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且已久無性生活並分居逾1年。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因金錢債務等問題時起爭執致感情不睦,已久無性生活,並自97年04月間分居迄今,且兩造夫妻間之溝通竟要透過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甚且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簿公堂,以上俱徵兩造對彼此已無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心意,兩造無相互容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應負較大之責任,為此,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