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95年
4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堯字第095311204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潘皇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餘淨重0.2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公克,有該中心95年7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度保管字第751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46、58頁)。
㈡且被告潘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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