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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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3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劉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99號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度煙保管字第6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56號偵查卷節印本第4、5頁)。
(二)、且被告劉文正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為由,而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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