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扣除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四四一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26,453元為擔保金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7號審理過程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兆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再更名為「兆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1561
5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擔保金4,514,655元在案;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相對人部份勝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並已於95年9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9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1月1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2580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債權額3,663,976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36,498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36,11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對人已於95年9月12日領取完畢等情,亦據調取本院95年度取字第4412號領取提存物卷查明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5年度取字第4412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4,375,331元後所餘139,3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4,375,331元之部分,相對人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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