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受刑人藍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112年度執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俊安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俊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等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藍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藍俊安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一覽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本院函詢亦回覆無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見回覆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不同、情節有異、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附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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