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原告 朱宴勇 被告 高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對於向被告請求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499萬2,750元(含醫藥費380元、醫療診斷書200元、工作損失3萬9,500元、精神慰撫金495萬2,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1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