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陳佳伶 律師被上訴人A○2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楊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已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於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共新臺幣(下同)1660萬7853元,無負債;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9所示,加計如附表二編號9、10備註欄所示財產,共1億1079萬3280元,伊僅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3411萬8389元。
㈢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共563萬5568元,無負債。
㈡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係公教退休金;編號9、10備註欄
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里○○○段土地),係以訴外人即伊父甲○○贈與之金錢所購買,嗣於108年4月25日出售所得價金,屬無償取得,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11萬8389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8、12至19所示,則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後均無負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660萬7853元:
1.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73年9月5日買受,同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持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同時清償其○○路房地之抵押貸款10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至證人乙○○之證述,尚難憑為認定○○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堪認○○路房地為被上訴人以抵押貸款買受,屬其婚後財產。
2.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之退休金,除一次性給付之退休金外,亦包括退休年金部分,足見退休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退休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以退休金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3.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附表一所示財產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共1660萬7853元。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億1079萬3280元:
1.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款,為上訴人之公教退休專戶存款,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上訴人存款帳戶總歸戶查詢表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退休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參諸前揭說明,該退休金存款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2.綜合乙○○之證述,卷附切結書、大里○○○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等件,參互以觀,足徵大里○○○段土地係上訴人以其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足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其出售該土地所得之價金,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3.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2至19所示,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9所示,加計大里○○○段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共1億1079萬3280元。
㈣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兼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參酌被上訴人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等情,就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被上訴人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無庸予以酌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418萬5427元,平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為1660萬7853元、1億1079萬3280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9418萬5427元,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11萬838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裁判離婚,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8月17日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卷一163頁),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10日追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卷三215頁),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訴訟事件、第3項丙類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為避免當事人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牴觸;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審級利益之抗辯(原審卷一217頁),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請求,核無違誤。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