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生明知保誠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張克家 ,下稱保誠公司,相關涉案人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伺服器設於臺中市),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以其向「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取得之「nike00000000@FO」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至超商購買點數下注後,而與「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運動賽事輸贏之方式,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黃文生並分別於104年9月12日、同年10月13日,自「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點擊「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其贏得之點數以兌換比例1:1之方式,換匯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1,394元。嗣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
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而查獲經營「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
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以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樓,分別為保誠公司共同經營之「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出金檔案,參照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生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克家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金福神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頁、第8至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金福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為圖私利,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104年9月12日及104年10月13日匯入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394元、20,000元,是金福神賭博網站匯款,伊贏了2萬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此並有上開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1份、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故應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1,39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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