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3號聲請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起訴狀已表示「聲請人認相對人核准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越區作業之行政處分,有侵害聲請人利益之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核准建新公司越區作業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95年1月19日中港業字第0950000272號函,僅係作為相對人確已核准建新公司越區作業之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裁定主文一方面認為相對人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卻於理由內誤認為「至於原告撤銷行政處分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請求撤銷該處分,此係另一問題」云云,顯然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由,聲請再審,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交通部95年6月13日交訴字第0950032658號之訴願決定及准許建新公司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5年1月19日中港業字第0950000272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不受理,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函文,顯非合法,而以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原裁定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裁定有「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無理由。又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3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016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19號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本院原裁定,聲請人僅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見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9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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