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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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捌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
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果峰街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李明坤當場自其外套口袋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8.02公克),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09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C105098)。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18.01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9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2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毒品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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