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冠凱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由 林勝國 (嗣於
105年6月24日死亡,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行經 溫鍾菊香 位於 高雄 市○○區○○路○○○號住處前時,因見上址住宅大門敞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黃冠凱入內行竊,林勝國則負責在外把風及駕車接應,謀議既定後,黃冠凱乃侵入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以徒手竊取溫鍾菊香所有、放置於床鋪下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2萬元(含千元紙鈔72張、伍佰元紙鈔90張及硬幣共計3,000元),及櫥櫃包包內金戒指3枚而既遂,得手後旋由林勝國駕駛甲車搭載黃冠凱離開現場。嗣因溫鍾菊香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之際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商家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其後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2人乃持上開竊取之其中2枚金戒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萬昌銀樓」,由黃冠凱入內以8,920元之價格以自己名義售予不知情之 莊振傑 ,所得現金並與林勝國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溫鍾菊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莊振傑於警詢證述事實欄所載轉賣戒指之過程明確,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案發之際雖僅由被告離開甲車進入上開住宅下手實施竊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案發期間被告既與林勝國同住,且林勝國於被告實施上述竊盜之舉時在外把風,並於被告犯行既遂後旋即駕駛甲車接應渠離開現場,事後更載同被告前往上述銀樓變賣戒指,所竊得財物及變賣所得亦相互朋分,揆諸前揭意旨,足見林勝國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勝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141號、5685號及
102年度審訴字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前,即已二度因財產犯罪(強盜、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無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本件實際下手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兼 衡渠 自稱高職肄業、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原係採共犯連帶說,
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應改採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旨。查被告與林勝國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3枚金戒指及現金12萬元,然茲據被告供稱:所竊得現金伊與林勝國一人拿一半,其中1枚戒指亦交予林勝國,不清楚林勝國如何處理該戒指,至於變賣另2枚戒指所得8,920元伊亦與林勝國平分,伊自己所取得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等語(審易卷第65至67頁),則衡以同案共犯林勝國因於案發後死亡而始終未能到庭進一步釐清上開犯罪所得實際朋分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積極推認被告尚有分得渠上開所述範圍以外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全數遭竊財物。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獲犯罪
所得現金原物之部分為6萬元(即總額12萬元之二分之一),而如前所述渠自陳該筆現金業已花用完畢,足徵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戒指部分除應依前揭原則排除其中1枚外,其餘2枚戒指轉賣所變得現金8,92
0元部分,亦僅能認定其中二分之一即4,4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而依同條第1項本文、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基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部分共計64,46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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