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訴外人李佩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並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息,於每月五日分期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若逾期未清償,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並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固定計息,每月分期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若逾期未清償,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其中五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