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見其再犯毒品率甚高,上開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竟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不知詳址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施以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