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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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抗告人 許顯榮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本件本票之提示及催討,其所指稱曾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提示等情顯非事實,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未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日幣9億6403萬6186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9年1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張本票為證,本院依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與法不符云云;然本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且本票上已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而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審就本件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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