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三葆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三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楊三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阿偉槍管」店內,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32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101年12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楊三葆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化妝包,搭乘不知情友人 徐振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楊三葆、徐振凱、及同車不知情友人 陳永輝 同意搜索後,在楊三葆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踏板發現裝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上開子彈1顆之化妝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三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振凱、陳永輝證述扣案槍、彈係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踏板上查獲等情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8張可稽。堪認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取得扣案槍、彈並持有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係以32
0元購入子彈4顆等語(偵查卷第11頁背面),惟本案僅查獲子彈1顆,而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其自白之真實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扣案子彈1顆外,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子彈,因之被告前揭警詢自白,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4顆,數日後至雲林縣某處以17,000元代價,委請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將前開購得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由被告自行將火藥裝入購得之3顆裝飾彈內,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自行試射2顆,剩餘1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以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有到雲林請人改槍及自行將火藥裝入3顆裝飾彈內,試射
2顆,剩餘1顆等語(偵查卷第9、11、63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製造槍、彈行為,而本案除查獲扣案槍、彈外,並無查獲其他供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智識、能力與技術,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自不可逕採為認定被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並予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此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其漠視法律規定,欠缺守法觀念,自不足取,應予重罰,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不長,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雖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阿偉槍管」店內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販售其扣案槍、彈以供查明,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具潛在之危險性,被告持有搶、彈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範圍對被告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過重之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