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瀚 輔佐人 郭嘉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6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江○翰(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因認自己與家人遭江○翰辱罵而心生不滿,於102年4月間某日,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國小校門口巧遇江○翰,甲○質問江○翰是否辱罵其家人,江○翰承認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江○翰一起至新北市○○區○○○村00號3樓甲○住處,甲○在其住處向江○翰恫稱「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否則要打你」等語,因甲○較為年長、身形高大,致江○翰心生恐懼,江○翰擔心遭毆打,即同意交付金錢,而得以離開甲○住處,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
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寶神涮涮鍋」火鍋店前,交付現金1,100元予甲○,並事後告知友人吳○翔(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經江○翰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節相符:
㈠被害人江○翰於偵查中證述:102年4月某個星期六或星期日
,在板橋國小前門口,伊正要進學校打球,就看到被告在前面,他騎機車也要進學校,伊2人在門口相遇,被告就說伊罵他及家人,伊假裝承認有罵他,被告就叫伊去他家並且要給他錢,否則就要打伊,伊就跟著他去他家,在他家裡被告就要伊給他錢,伊2人即約定2個禮拜後將錢拿給他,後來伊於102年5月14日早上在南雅夜市的涮涮鍋店前,把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江○翰之友人吳○翔證稱:江○翰在102年5月份某日跟伊說被告跟他要錢,因江○翰曾經問被告有沒有吸毒,被告就很不高興,並且跟江○翰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向善 在本院證稱:102年6、7月間,有
一群小孩說有一個江姓小孩在外面用被告的名義,去恐嚇別的小朋友,根據其他在場小孩也都說,這名江姓小孩時常用被告的名義去嗆別人,因為被告長得高大,其他小孩都會怕他,這個江姓小孩說被告之前有做一些不好的事情,例如吸毒、打架等事,被告當下聽了就很不開心,有被激怒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該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有人曾經敘述被告有不良舉止,被告因此發怒等情,但此為被告之人格、品性等特質,尚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簡○瀚及李○恩,及被害人江
○翰等人,以證明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是否係為打賭及陷害被告,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恐嚇行為當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江○翰於被告行為當時為未滿12歲之人等情,有被告及江○翰之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2頁),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憂鬱現象(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52-53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可清楚陳述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在其住處之情形、至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寶神涮涮鍋」前拿取現金1,1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觀諸被告恐嚇取財經過之描述,相當清楚詳盡,核與被害人之指訴亦相符合;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適切應答,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非良,僅因細故即以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江○翰交付現金1,100元,所得金額不高,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於宣判前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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