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0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6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黃俊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
戶繳款狀況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
易查詢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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