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黃榮隆 相對人 曲本桂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2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前已行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催告之存證信函被退回無法送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且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退回郵件影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2號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5號假扣押聲請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存字第36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