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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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聲請人 張巧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位(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20,643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14,815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1,422,24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8.12。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報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耀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盈公司),自98年8月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耀盈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85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416元後,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0,769元,已低於內政部頒布之99年度台北縣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792元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復查債務人配偶 黃昌祥 因前科紀錄、學歷不高等原因而長期失業,但已於99年11月任職於盛元便利商店,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有該商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供參。縱其薪資收入遠低於本件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6,832元)及水電瓦斯費用等雜費(每月2,000元),仍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每月房租費用(每月13,000元)更由其負擔較多數支出(債務人負擔4,500元,配偶負擔8,500元),以求撙節開支,增加債務人還款金額,核其共同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之分擔實甚合理,經本院衡酌上述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二)雖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債務人應可全額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不足;債務人現年約34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久,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應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以清償債務;債務人之收入應以過去兩年之平均每月35,250元列計,重新擬定更生方案等因,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前已詳述甚明,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遵節支出,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而反對更生方案,並無理由。
2.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年。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年約3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久,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與上開立法意旨尚有未符;復按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者,自得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非必與各債權人協商而排除消債條例之適用,債權人稱債務人應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分期還款,而不應適用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云云,實委無可採。
3.再查本件債務人自93年6月2日起即任職於耀盈公司,96年、97年平均月收入均為33,333元(計算式:
該年度所得400,000÷12=33,333),98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則為29,167元(計算式:該年度所得350,
000÷12=29,167),有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卷、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卷內可稽。又據債務人自陳,因耀盈公司係從事報關工作,業績受景氣影響較大,98年間因公司業績不佳而有部分裁員,留任員工則減薪聘用,自98年8月開始,伊每月薪資只有底薪29,000元,98年及99年均無年終獎金云云,有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耀盈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供參,另參酌債務人98年度所得資料,應可認其薪資收入狀況屬實。是債權人主張應以債務人近二年平均月收入35,250元為更生方案之收入標準,核其數額與本院查明資料不符,恐屬誤會;況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或有更迭,若無視現狀而堅持以兩年前之收入狀況作為更生方案之基準,僅徒增更生方案履行不可能之風險,對更生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均無甚助益,其主張尚無可採。
4.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820,643元,其中本金金額計1,768,690元。而債務人提出清償期間為8年,總計清償1,422,24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已占上開債權總額之百分之78.12。復查債務人前已於協商期間清償895,77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分別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卷內37頁、129頁內足憑,若加計該筆清償金額,則債權人之本金不但已足額受償,就利息及違約金亦已獲相當之清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實甚有限。況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本以6年為原則,前已闡述甚詳,本件債務人自願將清償期間由6年延長至8年,足徵其還款誠意。經本院衡量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考量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認上開更生方案已甚公允。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巧霓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22,240元。││2.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4,815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分│第96期分配││││││配金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72,715│134,921│1,405│1,446│││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27,543│177,751│1,852│1,811│││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94,318│151,796│1,581│1,601│││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8,426│108,135│1,126│1,165│││股份有限公司│││││├──┼────────┼─────┼─────┼──────┼──────┤│5│匯豐(台灣)商業│531,193│414,954│4,322│4,3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24,022│175,000│1,823│1,815│││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份有限公司之債│││││││權)│││││├──┼────────┼─────┼─────┼──────┼──────┤│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7,913│240,534│2,506│2,464│││股份有限公司│││││├──┼────────┼─────┼─────┼──────┼──────┤│8│花旗(台灣)商業│24,513│19,149│200│14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820,643│1,422,240│14,815│14,815│├──┴────────┴─────┴─────┴──────┴──────┤│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家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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