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書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96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而於96年7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其與 邱英哲 (所涉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2號案件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由邱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則附載廖書賢,見 許雅棣 肩負女用黑色皮包獨自行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認有機可趁,其二人乃尾隨許雅棣至同縣永和市○○路○○號前,趁許雅棣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許雅棣之左後方,由廖書賢(起訴書誤載為邱英哲)利用機車行進間,以其右手掠取許雅棣所有側背在渠左肩之女用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教師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邱英哲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附載廖書賢離去現場,旋將前揭所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一空,餘則棄置在同縣中和市某排水溝內。嗣許雅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況刑法搶奪罪之刑度非屬輕微,正常人尤不可能在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項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者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契合事實。經查,被告廖書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實際錄音長度為10分14秒;員警與被告廖書賢在詢答之過程中,雙方均以口語化之方式詢答,員警詢問被告之語氣平和,並無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回答之語氣亦相當正常,並無精神不濟或任何精神異常之情形;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亦讓被告有充分回答之機會,且在詢問過程中,亦可聽聞警方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顯見員警確係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乃係較為精簡,並未逐字製作,然其大意仍與實際之詢答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詢答之詳細內容,詳如附件錄音譯文所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復查警詢時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況被告對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猶未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本院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動機、行為秘密性與供述之關聯性、其本身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健康狀況、生活經驗、陳述之經過、態度與內容等節,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項警詢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至被告雖稱其覺得前揭警詢時所述,非其真正之意思,其想要講出當時真正情形,但警察說到法院再講,不讓其完整陳述,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被告警詢錄音逐字譯文所示,被告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充分陳述,其欲再詳敘而為警示意簡要陳述即可者,乃係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構成要件以外之事項,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是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如何,自應有其他證據資為佐憑,且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準此,被告前開所執,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信口指摘,容屬誤會,要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或監視器以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復無偽、變造之情形,則該錄影機或監視器所攝錄存取之畫面自有證據能力。再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亦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準此,卷附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機車駕駛人與乘客照片及被告傷勢照片等,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且經警員等合法攝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書賢固坦承其於99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乘坐另案被告邱英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另案被告邱英哲確曾騎車附載其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嗣自另案被告邱英哲處取得現金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已受重傷,手腳亦受傷,行動不方便,眼睛也看不清楚,邱英哲當時係載其欲至樂華夜市吃東西,其事前不知邱英哲要搶奪他人財物,邱英哲當時騎車見到被害女子即稱要迴轉,其就看到邱英哲下手將被害女子之皮包搶下來,事後問伊為何如此,伊說不關其事,其即要求下車,並要邱英哲將財物歸還原主,其走到一半快至家門時,邱英哲有拿現金1,000元清償伊先前所欠之借款,其若與邱英哲共同行搶,不可能只搶這一件而已,且未遮掩其面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雅棣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理時結稱:「(問:99年6月27日晚上9時46分在永和市○○路○○號前,妳遭遇到什麼樣的事情?)我準備要回家,我走在馬路上,有一輛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有看到車上有兩個人,是其中一個人拉著我的背包,我有跟他拉扯,我就跌倒了,他就把背包搶走,車子就騎走了」、「(問:妳說有人搶走妳的背包,妳有看到是機車上的哪一位搶走妳的背包嗎?)我的印象是機車後座的那個人,也就是離我比較近的人下手搶我的背包」、「(問:妳可以確認是不是騎機車的人搶妳的背包嗎?)我的印象是那個人有回頭看我,拉我的背包,前面還是有人在騎機車」、「(問:那個搶妳背包的人,他有戴安全帽或口罩嗎?)我記得沒有口罩,但是有戴安全帽,是全罩式或半罩式的安全帽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是晚上,我也沒有看清楚他的容貌」、「(問:那個下手行搶妳背包的人,他是用哪一隻手行搶?)右手」、「(問:妳的背包是背在左邊還是右邊?)左邊」、「(問:他與妳拉扯的時間大概有多久?)大約5秒左右,很快」、「(問:妳會跌倒是因為拉扯所造成的嗎?)對」、「(問:妳說妳在跟行搶的人拉扯背包,妳那時候有用力拉扯嗎?)有」、「(問:為什麼還是會被搶走?)對方的力氣比較大」、「(問:對方是自始至終都用一隻手,還是有用到兩隻手拉扯?)我記得是一隻手,我則是用兩隻手拉扯」、「(問:妳的背包是先被搶走,還是妳人先跌倒才被搶走?)他搶的時候我和他拉扯,不久我就跌倒,因為他車子是往前進,幾乎在我跌倒的同時,我已經無法再拉住我的背包,背包就被他搶走了,我跌倒在地上」、「(問:行搶妳的機車有無停下來過?還是都在行進中?)沒有停下來過,都在行進中」等語,又於警詢時指證渠於99年6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在永和市○○路○○號前,突遭兩名搶嫌騎機車自後方搶走渠左肩上之背包,渠摔倒後有從後追,但未能追上,搶嫌沿得和路往4號公園方向直行,渠損失內裝有現金約2,00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教師證、健保卡等物之女用黑色皮包等語,俱屬明確,再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英哲則於警詢時供稱渠平日均以渠父親所有之機車代步,為避免犯案後遭警循線查獲,乃於99年6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先在中和市○○路○○巷○弄內竊取機車充為交通工具,再騎乘該機車附載廖書賢,共同在永和市○○路○○號前,搶奪被害人隨身背包,得款2,000元與廖書賢平分,餘則棄置在中和市某排水溝內等語屬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邱英哲騎乘前揭機車附載被告之照片4張(參偵卷頁23-24)等件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與另案被告邱英哲共同為上開搶奪犯行,彰彰著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稱證人許雅棣應有看錯,係前面騎車之人所搶,而非坐後座者所為云云,惟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渠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渠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證人許雅棣對渠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人以何等方法下手強取財物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內容尚屬一致,又證人許雅棣與被告互不相識,夙無恩怨讎隙與糾紛,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再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自發性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指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況按之一般以機車為搶奪路人財物之工具者,衡情多係以前座之人負責駕駛機車,後座之人則出手行搶之分工方式為之,除可使其等財物行搶順遂外,亦可確保行搶過程拉扯間機車操控之安全,並隨時加速逃離現場。此外,復有證人邱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邱英哲騎乘前揭機車附載被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憑,足徵證人許雅棣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無訛。另就本案部分受害細節,諸如被告等人之長相及穿著特徵、其等所騎乘之機車車種及車牌號碼等項,證人許雅棣固未能明確詳予指證之,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屬困難,遑論係一夜間獨行而突被人強取財物之受害女子,何能強求渠對周遭事物之發生,必須鉅細靡遺而觀察無誤,是關於證人之供述,如僅挑剔事件細節、瑣碎事項或發生先後之記憶扭曲或錯置,執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細觀證人許雅棣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均屬自然,尚無矯飾假作之情,又本案既已事過境遷,證人許雅棣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文字紀錄,單憑回想所陳經過情節,就相關細節未能精確表達被害全貌,本屬尋常,尚不足動搖、推翻渠指證之可信性。又證人邱英哲於本院99年11月2日審理時雖改稱:「(問:請你描述一下案發當天的情形?)當天我忘記是誰打給誰,我只記得廖書賢叫我載他去看醫生,結果因為當時我爸機車不在,所以我只好去竊取1臺機車,我騎機車到廖書賢家門口時,我有打1通電話給他,說我到了,然後他就出來,他上車之後,好像跟我說要到永和耕莘醫院,我就騎機車載他去,還沒到醫院之前,行經永和市○○路上,我就看到被害人許雅棣她獨自一個人,我也忘記她哪一手背包包,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只好下手去行搶許雅棣。我們看到許雅棣的時候,她是在我們的對向還是跟我們是順向,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就下手去行搶,廖書賢完全不知情,事後我有拿1千塊還他,因為我之前曾經跟他借過1千塊」、「(問:你騎機車去到被告那邊的時候,是講好要去看醫生,還是有要去做別的事情?)就只有單純他叫我載他去看醫生,沒有要去別的地方」、「(問:你在接他之後,到你騎機車的過程中,有沒有跟他借錢說你要去看醫生?)好像有,他叫我載他去看醫生時,我忘記是不是在電話中講的,我有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有,可是不多,可是他也沒有辦法再借我了」、「(問:你去找廖書賢時,有沒有講好要去搶人家的東西?)沒有」、「(問:你看到被害人許雅棣時,有無跟廖書賢說什麼?)沒有」、「(問:為何看到被害人許雅棣時,你會出手行搶?)因為當初我身上實在都沒有錢,我看到被害人獨自一人,並且背背包,我才下手去行搶」、「(問:你是用哪一隻手行搶許雅棣?)是右手」、「(問:你說許雅棣當時背包是怎麼背的?)我已經忘記她是背左邊還是背右邊」、「(問:你是怎麼行搶的?)我直接把被害人的背包拉到手之後,我就馬上把她的背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問:你當時行搶時的行車速度大概多少?)大概時速三、四十公里」、「(問:你在整個行搶過程中,機車都沒有停下來過?)沒有」、「(問:你下手行搶的時候,被害人許雅棣她的反應是怎麼樣?)我記得我得手之後,她也都沒有呼喊,她有沒有跌倒我不曉得,因為我當時搶了得手之後,我就把皮包放在我的腳踏板,就走了」、「(被告問: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我有沒有跟你吵架?)有」、「(被告問:我們吵架的內容是什麼?)我只記得我當初行搶之後,我拿1千塊給廖書賢之後,他問我為什麼要去行搶,我就回答說因為我身上實在都沒有錢,我是在停車的時候,就從搶來的皮包內拿出1千塊給他,他就質問我上開這些話,我就告訴他,因為我身上實在沒有錢了,他有叫我把這些錢拿去還給被害人,但是他還是有收下這1千塊,被告知道我是從搶來的皮包內拿出來的1千塊。被告為什麼還是要收下我搶來的錢,我記得應該是因為他當時也沒有什麼錢,加上我又欠他錢,所以他才把這個錢收下來。我們當時是停在中和4號公園那邊,他就走掉了,因為我們有爭吵,所以後來我就沒有載他去看醫生,他才自己離開」、「(問:既然你想要獨自行搶,為何不利用自己單獨騎乘機車的時候行搶?)完全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臨時起意,我也很對不起他,我當時沒有顧慮到被告也坐在車上,所以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問:在你行搶之後,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有質問我為何要行搶,但他究竟在何時質問我,我也不太確定,總之就是在他還沒有走掉之前,他有這樣問過我」云云,然查證人邱英哲於警詢時就警員所詢,皆未就渠係獨自一人臨時起意犯案,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出手參與搶奪犯行等情為隻字片語之供陳,反係明確指證渠係騎機車附載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許雅棣之背包,事後則平分贓款等語在卷,又苟若無共同搶奪之事,證人邱英哲於警詢時大可隨意陳稱係渠一人臨時起意犯案,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復觀諸證人邱英哲之警詢筆錄內容,渠對警員所詢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可見證人邱英哲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未受外界不當之干擾或暗示,再證人邱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因甫遭查獲,距案發時間甚近,尚無其他防備與顧忌,亦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被告參與本案搶奪犯行之情況下,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可信度較高,復有證人許雅棣之證述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邱英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之照片等件可資憑據,復參以搶奪非屬微罪輕刑之犯罪行為,另案被告邱英哲苟非於動手犯案前,即與被告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豈會甘冒搶奪犯行遭相識之友人親眼目睹,致生日後自己身分暴露而遭警查獲機會大增之風險,故意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動手犯案,此殊與常情不合,況另案被告邱英哲亦供 承渠 竊取機車係為掩飾自己身分,以免犯案時為警循線追獲等語在卷,是渠既知犯罪時應當隱匿自己身分,豈有可能會在相識友人面前,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再被告若確未與另案被告邱英哲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案發後未久,被告既與邱英哲分道揚鑣,按理當會自行至警察機關澄清自己並未參與犯案,豈有可能在明知邱英哲所給予之現金1,000元係屬搶奪而來之贓款下,猶逕予收受之,另衡諸另案被告邱英哲與被告係國中時期之同學,二人相識已10餘年,案發時之交情不錯,業據證人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證人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衡情實有可能基於情誼而不願指證被告有參與本案搶奪犯行。綜此,揆之證人邱英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當時之心理、記憶、表達方式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狀況,足徵渠於警詢時所述之憑信性較高,渠後固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冀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足徵證人邱英哲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進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為被告脫罪之詞,難謂合於情理,亦與事實不符,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已受重傷,手腳亦受傷,行動不方便,眼睛也看不清楚乙節,此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所列印之被告受傷照片10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17日函附之被告受傷照片16張存卷可參,惟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參本院卷頁113、115、11
7),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害多在頭部,右手並未受有任何足以防礙其下手行搶之傷害,此亦據證人邱英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訛,再細繹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邱英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之照片內容,亦徵被告於案發之際之眼部與手部均屬正常。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咸係事後飾卸推諉之詞,均難採信。至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事後翻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空言否認搶奪犯行,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三)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顯現之事實未合,且非屬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論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咸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亦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者有間。查被告既係由另案被告邱英哲騎乘機車貼近被害人許雅棣之身旁,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被害人側背在左肩之女用黑色皮包等財物據為己有,客觀上係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行為,此不法腕力亦未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核被告廖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邱英哲間,行為前既已相互謀議,而以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下手實行搶奪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其年值中壯,四肢俱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以夜歸獨行女子為對象,利用機車,徒手搶奪渠所側背之背包等財物,所為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渠達成民事和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痛徹己非,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角色與分擔、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