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27萬元、到期日民國99年3月8日、票號TH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一件為證,惟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若本票欠缺該事項之記載,該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系爭本票既未載發票日,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本票,抗告人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於98年7月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即已簽發云云,所述即使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