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5年10月11日」,更正為「95年10月17日」,第4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將其於95年10月1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1元至丙○○交付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更正為「經甲○○求助警方後,得悉此乃歹徒詐騙手法,幸未受騙,而匯款1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協助警方凍結該帳戶」。
二、被告丙○○將其所有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被害人乙○○既遂、詐欺被害人甲○○未遂,被告所為一幫助行為,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所匯20萬元,幸因帳戶及時凍結,未遭不法份子領取,所受損害有效獲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