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飲酒後」,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並補充現場照片14張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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