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慧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傳真收據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蘭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傳真號碼00-0000000號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
1個號碼(特別號)、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4個號碼(四星)後,以每下注二星一組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或四星一組65元、特別號一組80元之金額下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5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5000元之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2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金悉歸「陳先生」所有。許慧蘭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傳真機,將其所填寫之六合彩簽單傳真至上開傳真號碼,以此方式向「陳先生」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共計下注1900元。適為在該處執行查緝賭博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單1張,及許慧蘭所有而供賭博用之傳真收據1張。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慧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傳真收據各1張。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本案簽賭金額;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當日、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傳真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