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非訟代理人 蔡富祥 相對人 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明仁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3月11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8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復第三人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邀相對人及第三人 楊惠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又前揭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依序為108年3月19日、
103年4月15日,並均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僅履行至101年8月15日止,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95,52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及第三人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5日送達,第三人楊惠娟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9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埔崙││599-1│建│00│03│97.00│全部││├──┼───┼────┼────┼────┼────────┼─┼──┼──┼──────┼─────────┼──────┤│002│彰化縣│秀水鄉│埔崙││599-26│建│00│01│38.00│全部│分割自:599-│││││││││││││1地號│├──┼───┼────┼────┼────┼────────┼─┼──┼──┼──────┼─────────┼──────┤│003│彰化縣│秀水鄉│埔崙││599-24│建│00│00│54.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