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琅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 洪獻 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6、1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獻章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獻章與王秋琅是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17之2號士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同事,且分別住在該公司2樓、1樓宿舍房間,因王秋琅積欠洪獻章新台幣(下同)1600元債務,原訂100年2月5日返還,惟洪獻章卻急於用錢,而於100年1月26日上午即向王秋琅催討,王秋琅則於同日中午委請同事將1600元返還洪獻章,惟2人對此則產生嫌隙。於100年1月26日晚上7點多,洪獻章在上開宿舍2樓喝酒且大小聲,再與王秋琅發生爭執,王秋琅即電請士元公司 嘉義 分公司總經理 洪耀麟 到場安撫洪獻章,惟洪耀麟人在嘉義,遂委由資深員工 陳文輝 前去安撫洪獻章,洪耀麟並請王秋琅先行離開士元公司,搬回嘉義家裡,雙方先行冷靜,隔日再行處理。王秋琅即駕車離開,並電請其弟王聖元自嘉義北上一同搬運行李回嘉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秋琅載其弟王聖元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先行整理物品上車,斯時在2樓之洪獻章又在大小聲,2人又生口角,王秋琅即持一棍棒,與王聖元一前一後走上2樓,欲與洪獻章理論,洪獻章見其2人上樓,即持鐵棍步出房間,走到離房間約3、4公尺之2樓樓梯口,對王秋琅稱:「要不然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王秋琅答以:「我不想怎麼樣,只想搬我的行李回去嘉義。」洪獻章即持鐵棍朝王秋琅頭部揮打,惟為王秋琅閃過,僅打到左肩膀,王秋琅與王聖元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秋琅持棍棒毆打洪獻章,王聖元亦動手搶洪獻章手上之鐵棍,過程中洪獻章亦揮舞其鐵棍,致王秋琅再遭鐵棍毆傷,惟之後王聖元即奪下洪獻章之鐵棍,並與王秋琅一同繼續持上開棍、棒毆打洪獻章至1樓,並見洪獻章已血流如注,始罷手並攜帶上開棍、棒駕車回嘉義。洪獻章見其等離去後,即自行撥打119報警並請救護車,且連絡其家人後,在宿舍等待救護。而上開毆打結果,造成洪獻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另王秋琅則受有左肩部挫傷7x7公分紅腫、左胸壁挫傷4x2公分紅腫、左頸挫傷4x4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獻章告訴及王秋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元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洪耀麟於101年8月6日所提出切結書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證人洪耀麟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稱其所寫之切結書內容實在(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是切結書之內容,已為其具結證言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各項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認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王秋琅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洪獻章、王聖元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洪獻章辯稱:伊所拿的鐵棍一開始即被王聖元奪下,伊沒有動手打對方,還被他們從2樓拖到1樓打云云;被告王聖元辯稱:案發當時是洪獻章從2樓下樓,伊看到他手持鐵棍朝向伊哥哥王秋琅打,並說要給他死,之後洪獻章、王秋琅就打起來,伊只是過去勸架,但因為伊右手有傷,沒辦法盡力勸架,伊等到他們兩人互毆倒地後,趁洪獻章倒地時把他的鐵棍搶下來,之後伊跟王秋琅就離開了,洪獻章的傷勢應該是自己撞到樓梯所致云云;被告王秋琅雖坦承傷害犯行,惟仍辯稱:案發當時是洪獻章先拿鐵棍下樓向伊嗆聲,並先動手打伊,伊是因為無路可退才與他發生扭打云云。被告洪獻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被告洪獻章無罪正確,洪獻章只是為了防衛自己在抵抗等語;被告王聖元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是洪獻章先挑釁,且先持鐵棍毆打,王秋琅才予以反擊,而被告王聖元則受有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慣用之右手無力攻擊,並未毆打洪獻章等語。惟查:
㈠、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共同傷害部分:
1、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獻章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有打電話給王秋琅跟他追討欠我的1,600元,我們在電話中有一點爭執,當天下班後,王秋琅先出去,我則在公司樓上宿舍休息,過沒多久,王秋琅返回公司並上樓,因為聲音很大,我就探出頭去問有什麼事情,結果王秋琅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持大約7公分直徑實心鐵條、鐵棍直接朝我頭部攻擊,並把我從2樓拖行到1樓毆打,一直攻擊到我的頭部血流如注,他們擔心我會沒命,才馬上駕車逃跑,後來我自己報案叫救護車等語(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案發當日我有喝酒,大約8點時在公司宿舍2樓睡覺,睡到一半聽到有聲音,覺得很奇怪,因為平常這個時後不會有人上來,我以為是小偷,就順手拿了一個鐵條並把門打開,我打開門看到有兩個人,問他們幹什麼,他就往我後腦一直打,從2樓打到1樓,我沒有動手打他們,一個是王秋琅,一個不認識,後來他們看到我暈倒就開車走了,我不知道暈多久,起來後我就打119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廠2樓睡覺,聽到鐵門捲動的聲音,原本不理會,後來王秋琅、王聖元搬完東西後爬樓梯上來,因為窗戶是透明的,所以他們上樓時我就看到他們2人,當時王聖元手持一支銀色鐵棍,王秋琅手持一支黑色鐵棍,我看到他們持棍子上樓,所以我也拿著一支防小偷之棍子,我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沒有回答就從我頭部打下去,並用鐵棒一直往我頭部攻擊,且我手持的鐵棍也被他們搶走,接著他們把我從2樓拖到1樓還繼續毆打我,一直攻擊我頭部、腰部、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於本院再證稱:100年1月26日晚上發生肢體衝突時間,是在晚上11點多左右,從工廠的二樓樓梯間開始,是在我的宿舍門外,是王秋琅先上來,王聖元在後。…頭被他們打之後,棍子就被他們搶走,是在二樓樓梯間,由王聖元搶走我的棍子,後來他們就把我從二樓經過樓梯拖到一樓,拖下來以後一前一後在打我,王秋琅邊拖我時,就有邊打我。在二樓打我時,他們二人大概打我十幾下,我那時有流血,在一樓打了五分鐘,打完之後我就快暈倒,王秋琅拿著棍子對著我比,王聖元跟我講一些話,他們開著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告訴人洪獻章雖其上開證詞略有出入(詳下述㈡、2、⑶),惟關於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確有持棍、棒毆打,且將其自2樓打到1樓之事實,則前後並無矛盾,而告訴人洪獻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亦有 林新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4-26、28頁)。細觀告訴人洪獻章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而其所受之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亦極可能係用身體、雙臂阻擋棍棒攻擊所造成,均核與告訴人洪獻章上開指訴遭毆打之情形相符,堪信告訴人洪獻章就其指訴遭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持棍、棒毆打之情形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秋琅、王聖元雖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辯稱:案發當時係洪獻章先手持鐵棍從公司2樓走下1樓來,且當時渠等均未上到2樓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3頁),案發現場告訴人洪獻章所遺留之大片血跡,則係在該公司宿舍2樓樓梯口及1樓樓梯口附近,鐵製樓梯亦有血跡殘留,核與告訴人洪獻章所述,伊是在2樓樓梯口處遭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持棍棒毆打,並一直打到1樓等語相符。被告王秋琅、王聖元雖辯稱,渠等均未上到2樓,樓梯及2樓樓梯口之血跡應係告訴人洪獻章遭毆打後上到2樓所留下云云。惟查,在洪獻章2樓房間內確有殘留滴狀血跡,且一直延伸至其躺椅旁(參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可認其遭毆打後,確曾至2樓房間之躺椅休息,惟在2樓樓梯口之殘留血跡,則呈大片狀而非僅係滴狀(參警卷第23頁),應不可能係告訴人洪獻章走過時所留下,且該處距其房間約3、4公尺,告訴人洪獻章若已上到2樓,應會直接至其房間內之躺椅休息,而無須在2樓樓梯口休息並在該處任其頭部流下大片血跡,從而本院認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被告王秋琅、王聖元為兄弟,且於本案有共同利害關係,原難以期待其等就本案會為對彼此不利之供述內容,且於案發後2人又一同駕車回嘉義,自有相當時間得為勾串,是其等上開辯稱內容雖屬一致,本院亦難依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基於證人地位之證述內容,而為對於共同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王聖元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案現場照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發生究係告訴人洪獻章所稱是先在2樓遭鐵棍毆擊頭部後,自2樓拉往1樓持續毆擊頭部,抑或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所稱,是在1樓發生衝突,告訴人洪獻章是事後至2樓一節,則因警方電腦主機全面更新,致現場照片電子檔遺失,而未能鑑定,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6月5日函及所檢送之員職務報告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766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102頁),亦附此敘明。
⑵、再依上開照片所呈現之血跡分佈情形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洪獻章受到之攻擊應非僅係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徒手毆打所致,而應有以鈍器為之,而被告王秋琅、王聖元雖辯以告訴人洪獻章所受之傷勢亦係因其與被告王秋琅扭打之間告訴人頭部撞擊到該鐵製樓梯等情,惟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告訴人洪獻章頭部受傷所致之血跡,絕大部分係位於該鐵製樓梯最下一層延續至1樓廠區地面處,其樓梯把手、其他尖銳部位與附近工具物品部分均未見重擊所致之存留血跡,況依告訴人洪獻章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僅頭皮撕裂傷即約8公分,其傷勢甚長,此與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所述告訴人洪獻章因遭推擠而跌倒撞擊到堅硬物器所應受到集中於身體一處之傷勢不同,故其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王聖元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王聖元之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另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0年7月26日14時13分到院急診,於同日18時30分離開急診,辦理住院,於2012年2月10日施行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8日(門診拔除外固定器)、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月3日、2012年2月1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故被告王聖元於99年11月3日尚在治療,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1月26日,時間接近,故被告王聖元所辯,慣用之右手無力攻擊,自非虛有等語。惟查,依被告王聖元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王聖元於99年7月間右手曾受有「右側遠位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後並有持續治療,惟尚難認其於本案案發之100年1月26日其右手仍無力為攻擊行為,此參被告王秋琅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我弟弟說在台中我還有貴重物品,叫他上來搬一搬等語;而被告王聖元亦於本院供承:當天晚上7時許,因為接到王秋琅的電話,他叫我幫他搬一些東西回嘉義,我幫他搬棉被、枕頭、工作衣服,還有收拾房間雜物,還有幫他搬衣架等,當天整理約十分多鐘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背面、177頁),顯然被告王聖元當時確可以手搬運物品,否則被告王秋琅亦不致於會叫右手已無力之王聖元遠從嘉義北上幫其搬運物品回嘉義,而被告王聖元自承當時仍可幫忙搬運棉被、衣架等非輕之物,則其以右手受傷而不可能為攻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況其左手亦無大疑,雖非慣用之手,惟仍可以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洪獻章無訛。
⑷、綜上,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洪獻章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秋琅及證人王聖元於警詢證稱:…洪獻章手持1支鐵棍(直徑大約7公分、長50公分)向王秋琅說:「要不然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王秋琅答以:「我不想怎麼樣,只想搬我的行李回去嘉義。」洪獻章即持鐵棍一棒打向王秋琅頭部,王秋琅有閃過,僅打到其肩膀,王秋琅…,就和洪獻章發生扭打等語(警卷第9、13頁),告訴人王秋琅於偵查中再陳稱:剛到台中公司的時候,開鐵捲門,就開始搬運,搬得差不多的時候,洪獻章就拿1支鐵棍…,問我想怎樣,我說沒有想怎樣,他就把鐵棍從我身上打下去…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證人王秋琅於原審再具結證稱:當時我下班回去工廠的辦公室,我聽到二樓辦公室有人在罵髒話,我聽到洪獻章說「幹妳娘、雞歪,他現在是怎樣」等語,我就認為洪獻章他要對我不利,因為我欠他1600元,他叫同事跟我討,我就還給那位同事,因為洪獻章有時候會情緒化,所以我會害怕,我就去外面的地方先迴避一下,我想等其他同事回來跟他勸說,剛開始有一個同事陳文輝,叫他回來跟洪獻章勸說,勸說了之後,陳文輝就說勸好了,但是我在電話的另一頭有聽到洪獻章又在罵髒話,然後我就想說要先回嘉義,跟我弟弟王聖元來台中的工廠搬運我的行李,我們二人在樓下搬運我的行李,快要搬完的時候,我聽到樓上開門的聲音,…就看到洪獻章手裡拿著鐵棍,他問我說,「你現在是想要怎樣」,我也有作勢說「我不想怎樣,我只是想要搬運我的行李回家」,然後他就說要給我死,然後就用鐵棍打我的頭部,我有閃過,打到我的左肩,…,洪獻章就是執意要來毆打我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證人王聖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大約八、九點的時候,接到王秋琅的電話,王秋琅要我幫忙他搬運行李,之後他就回來載我去王秋琅當時任職的工廠搬東西,搬運十多分鐘左右,…我看到他(指洪獻章)手持鐵棍走過來朝向我哥哥,我有聽到他們在說,你想怎麼樣之類的話,之後洪獻章說要給我哥哥死這樣的話,之後洪獻章、王秋琅就打起來,…洪獻章有拿鐵棍揮擊王秋琅有閃躲,王秋琅也有拿東西丟洪獻章,但是我沒有看清楚是拿什麼東西,之後拉扯之間也有互踹,用雙手抓住對方的衣服,拉來拉去,後續王秋琅先倒地,洪獻章也是用腳推擠王秋琅,途中聽到很多撞擊的聲音,最後洪獻章也倒地,我是等到洪獻章倒地起來之後,我看到洪獻章有在流血,但是洪獻章還是想要過去王秋琅那邊,我見狀後,就用左手捉住他的鐵棍,我就把他的鐵棍搶下來,然後洪獻章就開始一直咆哮,怎樣來啊,之後我就覺得很恐怖,就跟王秋琅說趕快走。然後洪獻章也一直在門口咆哮,然後我們面向洪獻章退出工廠,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
2、被告洪獻章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秋琅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洪獻章有對其大小聲,已如前述,被告洪獻章雖否認案發前有對告訴人王秋琅咆哮,惟亦供稱:因為那時候我還有一件電信法的案件,當時我在跟別人通話,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王秋琅(原審卷第57頁)、我有在那邊大小聲,是因為我的電話被盜打,但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他,並沒有針對王秋琅、我那時候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洪獻章當時確有在公司宿舍2樓喝酒,且有在該處大小聲無訛。被告洪獻章雖辯稱,當時並非針對告訴人王秋琅,惟查,被告洪獻章亦供承:是我提前要王秋琅還錢,導致王秋琅不滿,本來是國曆2月5日要還錢,我那天提前跟王秋琅要,所以王秋琅不爽,他就罵我,跟我說不是說初五再還我,中午他就把錢還我、公司裡面只有我與王秋琅2個人住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正、背面),則被告洪獻章與告訴人王秋琅當天白天既已因洪獻章要求提前還錢一事而彼此不滿,於晚上洪獻章又在2樓喝酒且大小聲,且當時公司又僅有其2人,則顯然被告洪獻章當時應係喝酒後藉故對告訴人王秋琅大小聲,致2人再生口角。
⑵、證人即士元公司嘉義分公司總經理洪耀麟於本院具結證稱:三位被告我都認識,他們都是公司員工。在100年1月26日王秋琅跟洪獻章他們發生爭執,是王秋琅打電話跟我講,發生的時候我都沒有到場,因為我人在嘉義,他們在臺中,案發時王秋琅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為了錢的事情起了爭執,因為借貸關係。王秋琅說他們二人吵架,他離開現場。當時員工陳文輝在處理,我就說好,叫他先離開,兩個人吵架也不是辦法,七點鐘時我還在外面工作,叫他先回來,王秋琅跟我說他衣服沒拿,我說沒關係,反正他是住在嘉義,隔天早上再去拿。因為我是主管,但是當時我不在現場,因為陳文輝在現場,王秋琅說洪獻章跟他吵架,為了小錢,我叫他不要再吵,王秋琅他們本來是住在公司裡,我叫他先離開。他們二人吵架,我問王秋琅公司有無人在場?他說陳文輝在場。他們跟我說為了錢的事在起爭執,我叫王秋琅先離開,不要再吵了,我都是在電話中處理,沒有在現場看到。我所寫的101年8月6日切結書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正、背面)。而依證人洪耀麟101年8月6日切結書所載:「100年1月27日(應係26日之誤)晚上7點多左右,本公司員工洪獻章(駐台中)及王秋琅(支援台中公司)在士元台中公司宿舍,疑似因金錢糾紛產生口角,王秋琅撥打電話於本人,但因本人身在士元嘉義公司,適逢晚上7點多,因此僅以電話先請資深員工陳文輝到場處理,先行安撫洪獻章,並電請王秋琅先行回嘉義家裡,離開士元公司,先行冷靜,隔日再行處理。當天晚上11點多,由台中經理 粘順富 得知洪獻章已受傷流血,因此先請粘經理先行送至醫院,之後事情再行後續處理」,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更可印證告訴人王秋琅所證,案發前不久,被告洪獻章確有針對王秋琅大小聲,而王秋琅則認為有可能發生事端,方致電嘉義分公司總經理洪耀麟尋求協助,希望能處理其與洪獻章間之糾紛,而洪耀麟亦請資深員工陳文輝到場處理,並建議王秋琅先行返回嘉義,而王秋琅亦應允回暫回嘉義屬實,此斷無可能係如被告洪獻章所辯,是告訴人王秋琅誤以為我在跟他發生衝突所可能導致,否則告訴人王秋琅實無必要大費週章請主管出面,並大動作搬回嘉義,足見被告洪獻章此部分所辯應係不實。
⑶、被告洪獻章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有喝酒,大概是在8點多在樓上睡覺,睡到一半,聽到有聲音,好像爬上去2樓的聲音,覺得很奇怪,以為是小偷,就順手拿了一個東西,把門打開,我沒有看過那個人是誰,有兩個人,問他幹什麼、做什麼,他就往我後腦一直打,我沒有動手打他們等語(偵卷第10頁),惟此與告訴人王秋琅及王聖元2人均一致證稱,渠等是在1樓搬東西後,即有見到洪獻章持鐵棍等語不符,被告洪獻章於原審始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廠二樓睡覺,我聽到有鐵門捲動的聲音,我就不理會,被告王秋琅、王聖元他們搬完東西之後就爬樓梯上來,我就問他們說要做什麼,他們就往我的頭部打下去,他們用鐵棒一直亂打我,往我的頭部一直攻擊,我當時看到他們拿鐵棍,所以我也順手拿了防小偷的鐵棍,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一直打我的頭部,並且搶走我手上的鐵棍…、(問:你何時發現是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我聽到有人爬樓梯的聲音,那裡的窗戶是透明的,所以我在他們2人上樓的時候,我就看到是他們2人等語(原審卷第54頁);於本院亦供稱:(問:你之前有提過王秋琅兄弟有搬東西,在搬東西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他們在搬東西,我不理會他們,他們鐵捲門打開我就醒了等語(本院卷178頁背面),被告洪獻對於其係何時發現王秋琅、王聖元2人上樓,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以為是小偷,就順手拿了一個東西(之後稱是鐵棍),把門打開,有兩個人,問他幹什麼、做什麼,他就往我後腦一直打;於法院審理時則稱:他們把鐵捲門打開伊就醒,知道王秋琅他們在搬東西,搬完就上樓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應係有意製造其係突然遭王秋琅、王聖元2人攻擊而不及反擊之假象。再者,依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顯示,於被告洪獻章房間及躺椅旁,均有滴狀血跡,顯見被告洪獻章遭毆傷後,應曾回到2樓房間躺椅上休息,惟其卻始終否認此情,且稱血跡可能是被被告打我噴進去的(本院卷第178頁),惟查,被告洪獻章供稱,發生爭執及其被毆打處係在距房間約3、4公尺之2樓樓梯口處,之後即被拖到1樓繼續打(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則何以距該處約3、4公尺外之躺椅旁亦會有其血跡殘留?足見其所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
⑷、被告洪獻章於刑事告訴狀上供稱:洪獻章見狀隨手拾起辦公室內一根棍子以利防衛自身(偵12687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拿什麼東西?)鐵棍等語(偵8056號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王秋琅先上來,王聖元在後。我看到他們拿棍子,我就拿棍子出去,我是藏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顯然被告洪獻章既已先看到王秋琅等人拿鐵棍上樓,應已知 悉渠等 懷有不良企圖,而其亦因此而事先持鐵棍防衛,且其並主動打開房間門走至3、4公尺外之2樓樓梯口,即表示其對於面對王秋琅2人上樓一事早已有所準備,則何以其所持鐵棍均未發揮任何作用,即馬上被在王秋琅身後之王聖元奪下?此顯有悖常理,益見其所辯不實。
⑸、被告洪獻章雖具狀辯稱:其為行使正當防衛保護自己,隨
手拾起辦公室內一根棍子以利防衛自身,便開門問告訴人有何情事,告訴人沒應答,施即2人各持鐵棍不分青紅皂白,連串攻擊伊,致伊未能「被迫」持棍子行使「正當防衛」之際,即因所持棍子之手遭2人攻擊並將棍子搶下,所以伊當下本能被迫以空手防禦、伊當時是被迫以徒手為防衛抵抗,為正當防衛,伊之行為依法自屬不罰(原審卷第23頁背面)。惟查,被告洪獻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拿棍子從我頭打下去。我跟他們無恩怨,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打我。他們打我之後,我沒有反應。也沒有反抗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則被告洪獻章當時究有無為防禦或反抗行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洪獻章於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王秋琅咆哮,案發時並先以鐵棍毆打告訴人王秋琅,難謂此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不得主張其防衛權。
⑹、公訴人另以被告洪獻章係與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分持鐵條互毆,致王聖元受有左前臂部擦挫傷、左前臂後部挫傷、皮下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洪獻章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王聖元於原審具結證稱:…洪獻章、王秋琅就打起來,打起來之後,我有過去勸架,但是因為當時我右手有傷勢在,所以沒有辦法很盡力勸說,我用左手拉住洪獻章,但是擋不住洪獻章,洪獻章還是一直朝王秋琅的方向,他們就打起來了…。(問:你身上的傷勢從何而來?)我過去勸架的時候,應該是被洪獻章的手、或是鐵棍甩到的,但是我也不確定,因為我先後有去拉他、擋他一、二次,後來也有去搶他的鐵棍,所以我不確定是何時受到傷的,但是就是這幾次的拉扯勸架中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並參諸告訴人王聖元所受之傷為左前臂部擦挫傷、左前臂後部挫傷、皮下瘀腫,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洪獻章當時毆打之對象,應係告訴人王秋琅而非王聖元,而告訴人王聖元所受之傷,亦應係其前去搶被告洪獻章手上的鐵棍時,遭當時持鐵棍毆打王秋琅時無意碰觸所致,難認被告洪獻章當時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王聖元傷害之犯意,自難謂被告洪獻章對於告訴人王聖元自己上前搶奪鐵棍因而受傷部分,應負傷害罪責。
三、核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洪獻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獻章並無傷害告訴人王聖元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傷害告訴人王秋琅部分,是同一傷害行為,且未指訴被告洪獻章犯有二罪(意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洪獻章所涉傷害罪嫌屬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⑴、案發當時被告王秋琅、王聖元分持鐵棍,持續攻擊告訴人 王獻章 的頭部、腰部、頸部等處,致告訴人洪獻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合併右肩及右手腕及左腋窩皮下瘀血腫脹之傷害,此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細觀卷附之現場及告訴人洪獻章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0至26頁)可知,告訴人洪獻章所受之傷勢及其頭皮所縫合之傷口及案發現場告訴人洪獻章所遺留之大片血跡,自公司2樓房間門口延續鐵製樓梯至1樓廠區,足見被告王秋琅、王聖元下手用力之猛及告訴人洪獻章所受傷害之重。另告訴人洪獻章因本件所造成之傷害,除歷經頭部縫合手術外,迄今已逾1年仍遺存有心理壓力反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然被告王秋琅、王聖元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洪獻章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認原審只分別判處被告王秋琅、王聖元有期徒刑3月、2月,尚嫌過輕;⑵、被告洪獻章應有攻擊告訴人王秋琅並致其受傷,且其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諭知被告洪獻章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秋琅及王聖元2人之量刑過輕,及被告洪獻章所辯除前後不一外,其是否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拿起鐵棍加以還擊,亦非無疑,又告訴人王秋琅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頸挫傷之傷害,與王秋琅對於被告洪獻章係如何造成上開傷勢,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相符,亦與證人王聖元於審理中所證述案發情形大致相符,然原審以被告洪獻章傷勢較重,而告訴人王秋琅、王聖元傷勢較輕,遽認被告洪獻章當時係受告訴人王秋琅、王聖元強力壓制、攻擊,縱其有造成告訴人王秋琅前開傷勢,仍難認被告洪獻章當時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尚嫌速斷等語;另被告王秋琅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由洪獻章挑起爭端,並率先攻擊,伊始進行反擊,因此洪獻章根本非正當防衛,原判決認其為正當防衛而判伊3個月重刑,顯有違誤,亦有量刑過重之處等語;被告王聖元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王聖元所認定為共同傷害,顯有違誤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量刑過輕,及被告洪獻章確有傷害王秋琅部分,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洪獻章亦有傷害王聖元,及被告王秋琅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被告王聖元否認犯行部分,則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洪獻章明知因其提前要求王秋琅還款一事,2人已生嫌隙,又於晚間喝酒後對王秋琅大小聲,更添2人之不快,且於案發時率先持鐵棍毆打王秋琅,而王秋琅原雖有意找公司主管調處其與洪獻章之糾紛,惟嗣後仍不知克制,僅因細故即夥同其胞弟王聖元毆打告訴人洪獻章,致告訴人洪獻章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輕之傷勢,復審酌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為避重就輕之辯解,及審酌被告王秋琅、王聖元2人各自下手之程度、渠等只願賠償洪獻章10萬元以內,惟洪獻章則要求賠償80萬元且不下降之態度(參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用供犯罪所用之鐵條及鐵棍等,均未扣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該等工具仍存在而未滅失,故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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