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黃虹霞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商標。嗣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撤銷系爭商標。被告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主要為一橢圓形內含一側臉向右、手握球棒作預備揮棒之球員半身圖,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MajorLeagueBaseballLogo」商標圖樣相較,皆係以一側身舉棒之棒球球員半身圖為主,僅外圍橢圓形與長方形之不同暨棒球球員側身方向有左右及球員前方有無棒球之別,整體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處理美國職業棒球各球隊之商業活動,據以異議之「MajorLeagueBaseballLogo」商標係其先使用於各種衣服、帽子、毛衣、鑰匙鍊等日常生活用物品之標章,早自西元一九七六年起即在美國、英國、日本、韓國、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等國家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浴巾、鐘錶、雨衣、書籍、棒球手套、運動鞋、海報及跑鞋等多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商標,且棒球賽向為各類運動比賽中相當受國人重視之一種,透過電視、廣播等媒體對職棒球賽持續作轉播或報導,一般民眾對此一高度商業化之活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美國、日本及我國廣泛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依雜誌照片延伸告既同為從事職棒運動之經營者,對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當已有所認識,而仍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事。又商標近似與否,係依一般消費者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系爭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異議人據以異議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據以撤銷審定,駁回訴願及再訴願理由均相同:即系爭商標與異議人所有第五四二○五三號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云云。惟查:㈠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該款之適用,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言。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共有三項要件:⒈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⒉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三者缺一不可。㈡本件不論原處分、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均無片言隻字提及原告如何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申請註冊本件商標;尤其商標專用權之專用範圍限於註冊地國,不及於未經註冊之他國;而就本件商標爭議之中華民國領域言,因每日電視實況轉播中華職棒聯盟棒球比賽之結果,不但中華職棒聯盟職棒相關商品之可能購買人員應無人不知,無人不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使用,並熟悉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之不同,依經驗法則,就可能之購買人(即消費者)言,應無混淆誤信之虞。而且原告透過每日電視轉播強力宣傳系爭商標,以此種強力宣傳系爭商標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原告顯不可能係為不公平競爭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因為若依原處分之見解,則每日使用系爭商標為職棒轉播反而係為異議商標宣傳,依經驗法則,寧無斯理)。而卷內又無任何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不公平競爭目的而申請註冊之確切證據,則本件顯已無所謂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可言。原處分等已應予撤銷。㈢再者,系爭商標係原告基於自創商標之目的,花費新台貳拾參萬元(係較優惠之價格),委託專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歷經一年半之多次溝通修正,總計七十八張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定稿之產物。查由上述⒈原告花費鉅資委託專業計之事實;⒉創商標之初之系爭商標國旗三顏色:紅、藍、白);⑵將棒球相關之動作圖形化;⑶能讓消費者一目了解是與棒球有關之運動者為原則,而系爭商標確符合上述系爭商標係出於原告特意自創,當非抄襲異議人之標章。㈣至於原處分等所謂原告抄襲異議之商標云云,無非以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同採棒球員揮棒姿勢作為圖形之內容,惟查:⒈棒球為運動之一種,基於運動之特質,若以運動姿勢作為商標之圖形,則因人同此心,且礙於姿勢之具體有限性,故其或多或少之相似性為必然之結果,不能因所採取姿勢圖形本於運動之特質而生之或多或少必然相似性而認定係屬抄襲行為。此點由⑴歷屆奧運會各單項運動標誌均採運動員姿勢作為標誌,且各姿勢均相似,而並未被指摘為非自創抄襲,各該相似之標誌均受商標法保護之事實;⑵以一九九六年亞特蘭大奧運為例,其棒球比賽運動之標誌亦為球員側左身揮棒打擊姿勢,但並未聞異議商標之所有人美國職棒大聯盟指摘同在美國之亞特蘭大奧運會主辦單位抄襲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⑶國際棒球總會(INTERNATIONALBASEBALLASSOCIATION,IBA)及第十九屆亞洲成棒錦標賽之標誌均為揮棒打擊姿勢之事實;⑷美國(男子)職業藍球聯盟及美國女子職業籃球聯盟標誌較系爭商標及異議商標更為相似之事實;⑸美國職棒兩大聯盟中共二十八隊中共有六隊採取以棒球為主要圖案之商標,韓國野球委員會及不久前在中華民國比賽之世界青少棒比賽之標誌亦採取以棒球為標誌之主要內容,而均未被指為非自創抄襲,均同時受保護之事實,在在均可以證明系爭商標並未抄襲異議商標,原告之系爭商標應受保護。⒉因為運動姿勢之有限性,及以運動姿勢為商標圖形就運動本質上有其必然性,故異議商標僅以球員揮棒姿勢外加一四方框之墨色圖樣作為其商標,是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而得予註冊已非無疑,至少球員揮棒姿勢正如棒球圖形同,不應為任何一個棒球團體商標所獨享之圖形,不能因其註冊或使用在先而得以排除他人之使用(因為該圖形係先於其註冊及使用,而早已存在為棒球界所共知,非其所自創者)。尤其以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相比較,兩者之精粗,一望可知:系爭商標除了採取球員揮棒姿勢外,更以白色及藍色相間之之揮棒姿勢,除了揮棒姿勢外別無他物),採取亞洲球員比較普遍之右打姿勢(而異議商標則採左打姿勢),及為突顯「中華」職棒之本土特色採取「國旗之三原色」紅、白、藍作為底色(而異議商標則為墨色),另為美觀計,除就圖形本身作精緻處理,在圖形比例及圖形位置上作精密之處理外,另為視覺美觀及具體表現「圓形」棒球在高速度下變形為「橢圓」之事實(即表彰棒球之高速行進動感),乃在圖形之外再加上漂亮橢圓形(代表高速行進下之變形棒球)為外框,系爭商標整體構圖之用心處處具體顯現(異議商標則為粗略不精細之簡單造型),故而,以異議商標為據指摘系爭商標有抄襲行為,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實無法令原告甘服。㈤如前㈢所述,系爭商標係原告聘請專業姿勢不同,並有速度感之線條及高速行進下之變形棒球外框,更有紅白藍之著色,與異議人之商標,顯有差異,實不能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另據原告對棒球球迷所作問卷調查結果可知:本件兩商標有明顯差異,消費者不致誤信混淆。㈥另以其他商標為例,奧運五環盡人皆知,而中華民國味全公司亦以五個圓形上三下二排列為商標,在異議商標之母國美國已獲得註冊,足證美國政府認為該兩商標不相似,可以併存。亦屬世界著名之西德奧迪名車為0個圓環相扣,與奧運五環亦不無相似之處,但未聞有西德奧迪商標抄襲奧運五環之爭議,即可以相容併存。以上開情形與本件商標爭議相較,其等間之相似性尤甚於本件,而彼等既均可相容併存,則本件商標何有牴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處而不得與異議商標併存之理﹖再以 鈞庭 關於「POLO」商標之最新判決例見解與本件相較,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之差異,無引人混同誤認之虞之事實,更為明顯,故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應可同時併存。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可能係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亦非非出於自創而抄襲異議之商標,系爭商標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本件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顯屬有間,被告誤為撤銷審定等處分,顯有違誤,其處分及決定等均應予撤銷。二、又另由⒈原告就系爭商標已取得註冊號數第六六四一七○號及六六八八四二號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及⒉被告就本件曾先為准於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事實,亦可佐證本件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三、本件因相關資料比較繁多,且有運動本質之特殊性,又經被告等多次不同之處理,故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聲請為言詞辯論,並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主要係以一橢圓形,內含一臉側向右,手握球棒作預備揮棒狀之棒球選手之半身圖案所構成,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較,兩者圖樣皆係以一側身舉棒預備擊球之棒球球員半身圖為主,僅外圍圖形,一為橢圓形、一為長方形,兩棒球選手側身之方向有左右、及選手前方有無棒球之別,整體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次查關係人美國職業棒球各球隊之執行總代理,而據以異議商標「MajorLeagueBaseballLogo」乃美國職棒首創使用之標章,於民國八十年已在我國獲准註冊為第五四二○五三號商標,且自西元一九七六年起在世界各地如泰國、法國、韓國、香港、日本、德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美國、阿根廷、澳洲、荷比盧、巴西、中國大陸、英國、丹麥等國家亦普遍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又美國職棒賽為一高度商業化活動,該標章縫製在球隊各球員之帽子、衣服上,隨著電視、報章雜誌等之報導,除已為代表美國職棒之標章外;關係人更將之廣泛使用於各種衣服,帽子、毛巾、鑰匙等生活用品上行銷各地,在我國亦曾由宜加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該公司並印有目錄及於報紙刊登廣告促銷其商品,以棒球賽向為各類運動比賽中最為國人喜愛之情形,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圖樣,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衣服、汗衫等商品,以原告同為從事職棒運動之經營者,對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已有認識之情形,客觀言之,實難謂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再原告所舉案例,或其案情與本案互異,或其圖樣皆無本案係皆以上半身打搫姿態為構圖主體之情形。另有無襲用他人商標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以一般消費者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況商標之者應力求避免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否則對自己或他人皆不免造成商譽損害,自非合宜。原告所訴各節,礙難採信。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並撤銷系爭商標。被告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復將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主要為一橢圓形內含一側臉向右、手握球棒作預備揮棒之球員半身圖,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Ma
jorLeagueBaseballLogo」商標圖樣相較,皆係以一側身舉棒之棒球球員半身圖為主,僅外圍橢圓形與長方形之不同暨棒球球員側身方向有左右及球員前方有無棒球之別,整體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處理美國職業棒球各球隊之商業活動,據以異議之「MajorLeagueBasebaLLLogo」商標係其先使用於各種衣服、帽子、毛衣、鑰匙鍊等日常生活用物品之標章,早自西元一九七六年起即在美國、英國、日本、韓國、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等國家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浴巾、鐘錶、雨衣、書籍、棒球手套、運動鞋、海報及跑鞋等多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於我國獲准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商標,且棒球賽向為各類運動比賽中相當受國人重視之一種,透過電視、廣播等媒體對職棒球賽持續作轉播或報導,一般民眾對此一高度商業化之活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美國、日本及我國廣泛行銷,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等商品,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依雜誌照片延伸棒運動之經營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當已有所認識,而仍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事。又商標近似與否,係依一般消費者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係原告聘請專業置一面向右之棒球打擊者所組成,以橢圓形及藍色斜線表現在旋轉運行中之速度感,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於一墨色長方形內置一面向左之棒球打擊者,前方並有一白色圓球所組成,其排列、者均可分辨。另原告對棒球球迷所作問卷調查結果,可知兩商標圖樣有明顯差異,消費者不致誤信混淆云云。查系爭審定第六七四一三七號「中華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四二○五三號「MajorLeagueBaseb
all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均係以側身舉棒預備擊球之棒球球員半身圖為主,構圖意匠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關係人美國職業棒球各球隊之執行總代理,而據以異議商標「MajorLeagueBasebaLLLogo」乃美國職棒首創使用之標章,於民國八十年已在我國獲准註冊為第五四二○五三號商標,且在世界各地如泰國、法國、韓國、香港、日本、德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美國、阿根廷、澳洲、荷比盧、巴西、中國大陸、英國、丹麥等國家亦普遍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又美國職棒賽為一高度商業化活動,該標章縫製在球隊各球員之帽子、衣服上,隨著電視、報章雜誌等之報導,除已為代表美國職棒之標章外,關係人更將之廣泛使用於各種衣服,帽子、毛巾、鑰匙等生活用品上行銷各地,在我國亦曾由宜加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該公司並印有目錄及於報紙刊登廣告促銷其商品,以棒球賽向為各類運動比賽中最為國人喜愛之情形,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以外觀及構圖意匠相近似之圖樣,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衣服、汗衫等商品,以原告同為從事職棒運動之經營者,對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已有認識之情形,客觀言之,實難謂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他人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再原告所舉案例,或其案情與本案互異,或其圖樣皆無本案係皆以上半身打搫姿態為構圖主體之情形。另有無襲用他人商標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以一般消費者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況商標之費者通常無從得知,免造成商譽損害,自非合宜。又問卷調查係原告自行信力尚有疑問,且亦非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一般商標近似審查原則,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g;h:\\scn\\87\\00000000.1;;1800]~[g;h:\\scn\\87\\00000000.2;1800;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