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1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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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前於新建
工程處工程員任內,因辦理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公共設施開闢工程牴觸戶查估補償作業,有違失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休職六月,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
本會認為原議決係憑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及證人 蔡台生謝金生許建隆 、曾 蔡銀杏 之證述,以及牴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審查清冊、估價表、航測圖等卷內資料,為認定其違失之依據,並非以刑事判決為論斷基礎,而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議決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茲聲請人對於上開本會原議決及駁回其再審議之議決均不服,復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即明揭此旨。查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不當之取供,而與事實不符,並非適法之證據,已迭據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判決書中說明綦詳,並據以認定聲請人無圖利之事實,同屬司法機關之貴會,實不宜有不同之認定。
㈡第查,證人蔡台生、謝金生、許建隆、曾蔡銀杏等人於偵查中所作之證詞,過於
簡略,多與事實不盡相符(例如關於蔡台生、謝金生及許建隆作證部分,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應如何補償在卷:「拆除線若已破壞樑版結構者,應考慮安全問題,整個版面予以一併估算」「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補償拆遷」,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一二三四號函可證。),日後渠等迭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所作之補充說明,均為歷審引為聲請人無瀆職圖利之證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可資佐證。原議決就此等證人嗣後所為之證詞等重要證據,均有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
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件,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議決所憑之證物即牴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審查清冊、估價表、航測圖等文書,固存於刑事訴訟卷宗內,惟未見貴會調取,貴會既未親自審視,曷能判斷此種文書之記載究有何與事實相悖之處?且前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現場二次,對建築物是否增建,改建情形,從學理、實務及法規認定航測圖多有與實際不符之錯誤(前開二審確定判決於詳細調查後已指出:國立成功大學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成大工字第○一三七九號函稱:「本校於民國五十九年及七十三年代辦承測高雄市草衙地區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係以精密立體製圖儀測繪,於民國五十九年測製之圖,並無記載樓層數,民國七十三年測製之圖有記載樓層數,然因受限於量度誤差及記載位置等因素,難免會有誤載,漏載情形發生」等語,更據航測圖祗能作為認定建物建造日期之一項參考而已),且非法令所定認定建築物屬性之首要憑據。凡此種種,俱已將上開文書與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圖利情事之關連性予以切斷,貴會徒以此種文書之存在,否定承審法官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實難令人信服!聲請人服務公職已十餘年,敬業樂群,從無不法,為求得清白,爰再聲請對前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書為再審議,祈能就法理,證據上求得一致,還聲請人之清白,以昭折服,而維司法之威信。
高雄市政府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見書本府工務局幫工程司甲○○提起再審議一案,本府對貴會議決無意見。
理由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前言謂:「為不服貴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議決書,
聲請再審議。」並於狀末稱:「為求得清白,爰再聲請對前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議決書為再審議。」云云,顯係對於本會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俱聲請再審議。其次,從其聲請再審議之三點理由,第一點謂聲請人在「刑事案件調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調查人員不當之取供,而與事實不符,並非適法之證據」,而第三點謂原議決所憑之證物,即牴觸建物調查紀錄表、審查清冊、估價表、航測圖等文書,本會未調取親自審視,曷能判斷其與事實相悖:::云云,無非指原議決適用法規具有錯誤而言,至於其聲請再審議之第二點理由則言明原議決對於證人蔡台生等人嗣後所為之證詞等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云云,可知其係分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者,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應自原
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議決(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二八號)以其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議,如上所述,惟查其逾上開法定期間已久,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為不合法。
至其對於再審議之議決(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六號)聲請再審議部分,固未逾
法定期間,惟其聲請再審議既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原議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五號),雖該判決嗣經上訴判決變更確定,改判聲請人無罪,自無適用上開條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理由聲請再審議餘地。從而,該再審議之議決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對之再聲請再審議,顯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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