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中」之記載應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21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321),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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