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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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同榮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同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同榮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誠品地下街某商店內購物後欲往外走時,適代號3327甲10615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由地下街要走入該商店內,惟因兩側櫃台均有民眾購物,致中間走道僅容1人通行,A女見潘同榮要往外走,遂向後退並側身至通道右側等候,禮讓潘同榮先行通過時,潘同榮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逕向A女身旁走去,並在錯身而過之際,以右手由下往上撈抓之方式觸碰A女下體,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05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2頁),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雖對證人A女偵查中證述表示:本案已經很清楚,伊也在公共場合遭女人碰過;有做沒做,影片都可以看清楚,不是伊碰A女下體,又不是拍A片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而對證人A女偵查中證述表示不同意,然未釋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處,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靠近過去,人擠人一定中間都會碰到,A女也有閃過,在公共場所每個人都可以自由走動,伊都是直著走沒有亂走,伊與A女身體根本沒有碰到,影片也未拍攝到伊摸A女下體,也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A女事後也沒有叫或其他反應,路人也沒有動作。A女應該是以為伊要去碰皮包的錢,影片看起來A女在皮包裡面裝東西直接走,伊要告A女,因為A女亂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地下街商店內購物後欲往外走時,適A女由地下街要走入該商店內。兩側櫃台均有民眾,致中間走道僅容1人通行,A女見被告要往外走,遂向後退並側身至通道右側邊緣靠近櫃檯處等候,禮讓被告先行通過等情,業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至背面),並有案發同日被告外型衣著蒐證照片、本院107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背面、第133至138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在誠品地下街要往裡面找位置坐,看到被告往外走時,伊就退後讓被告過,離被告很遠,但被告一直逼近伊,被告經過伊身邊時用右手摸伊私密處,伊有用手將被告撥開,但被告已經摸到了,感覺是由下往上撈,明確感覺到被告有抓的動作;伊當天看到被告要往外走,伊就往後退,但被告一直接近伊,伊往櫃檯後面退,退到沒有路旁邊是逃生門,被告經過伊就觸碰伊下體,有力道往上撈的動作,伊有用右手擋開被告右手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5頁至背面),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1.影片顯示該處為台北車站誠品地下街,畫面中間為直向走道,左右兩側為商家櫃檯,12時45分14秒許起至12時46分05秒許止,有一頭髮及肩、身穿藍色短袖T恤、長度過膝之灰色短褲及夾腳拖鞋之男子(即本案被告)走至畫面中間之直向走道後,至畫面右側之商店櫃臺前向該商家購物。
2.此時被告後方站著一位男性民眾亦在右側櫃臺前,畫面左側櫃臺前也站著一位男性民眾。於12時45分50秒許,又有另外一女性民眾,站立於畫面右側櫃臺購物。
3.12時46分06秒起有一頭髮及肩、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右肩揹著側背包之女子(即告訴人A女)出現於畫面上方。12時46分07秒許,被告轉身向畫面上方走去,同時A女也向畫面下方走去,此時上開民眾仍站在原地。
4.12時46分09秒許,被告、A女互相站在對方面前無法同時通過,被告位於直向走道略靠左側的位置,12時46分11秒許,A女面向被告,往後、往畫面右方退,A女位於走道右側,被告朝畫面上方微右方走去。畫面可看出被告之右側緊鄰A女,其位於直向走道左側仍有空間;12時46分12秒許,被告微微轉向朝右前方走去,此時A女位置已接近走道右方櫃台邊緣;12時46分14秒許,A女出現在上開購物民眾之中間,雙手擺在其下半身前方,並朝畫面下方走去(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4頁至背面)。
是依勘驗結果,被告與A女面對對於直向走道時,因兩旁有櫃檯及購物民眾,以致僅容1人通過,A女一路面向被告退後至右側櫃檯旁,被告則朝A女方向前進,身體右側緊鄰A女,核與證人A女證述一路後退但遭被告逼近並以右手觸碰下體之情節相符。
(四)監視器雖因購物民眾阻擋視線以致未能清楚錄及被告、A女全程動作,但已可見A女有一路後退、被告仍靠近A女等節,且A女走出人群時,手放於下半身兩腿內側一情,已經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37頁),證人A女亦證述:伊將手放於兩腿內側,是因為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有保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徵A女於當下確實因被告觸摸下體,遂有將雙手放於大腿內側保護之反應。
三、被告雖辯以伊有自由走動權利,當時係直直朝外走過去,難免碰撞,伊身體沒有碰到A女云云。惟上開勘驗結果暨截圖顯示,被告與A女面對面無法同時通過走道時,被告本位於走道略靠左側處,A女面向被告一路往走道右側櫃檯方向後退時,已有明顯禮讓行為,被告卻一直朝向A女方向亦即右前方行走,左方明顯可見有空隙可通過,前方亦未見路人阻擋可自由通行(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佐以證人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是用右手手指有力道往上撈抓之方式觸碰下體,而下體此等隱私部位,若非刻意靠近碰觸,實難於錯身之時單純碰撞即令他人有前開撈、抓之感受,堪認被告見A女禮讓後退,未往無人之正前方或左方走動,反捨此不為,一路往A女方向移動,以右側身體靠近A女,並以右手撈、抓之方式碰觸A女下體。其前開辯解與證人證述、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均未相合,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A女應該是以為伊要拿皮包,所以有把東西裝在皮包裡的動作云云。惟證人A女已證述:伊並無把東西放置於包包裡,伊包包位置自然垂落於右側,被告是直接靠近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背面),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證人A女碰觸側背包之動作,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A女未有即時反應或求救,現場也未見其他人有異狀云云。經核直向走道之購物民眾係面向櫃檯,未面向走道方向,則購物民眾因此未能察覺被告行為,自不能以此認證人A女證述不實。另據證人A女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案發時接近下午1點,伊在下午1點半有1場考試,考完試才報案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頁背面);於本案案發前沒見過被告且無恩怨仇隙,伊當下遭被告騷擾沒有特殊反應,是因為當時急著要去考試,當下被嚇到但想說算了,如果當下反應,可能會影響伊後續考試時間,考試比較重要,所以選擇不要處理,但是之後生理、心理覺得不舒服,所以就到誠品地下街服務台請求協助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背面),其前開證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2頁)。衡諸證人A女當下不願犧牲既定考試行程,本不欲報警訴追被告,待考試完畢方思考報案處理,並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到庭結證,若非A女確實遭到性騷擾,當不致無端報案指訴且犧牲時間出庭作證,後續亦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而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核與卷內監視器勘驗結果及截圖等證據相合而可信,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體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下體,顯係性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侵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傷害案、妨害自由案件拘役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藉機觸摸告訴人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起訴,由檢察官鄭少珏、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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