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6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依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巫麗君 、 蘇馨蕾 、 張益誠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依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蔡依璇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巫麗君、蘇馨蕾、張益誠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巫麗君、蘇馨蕾、張益誠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蔡依璇願給付巫麗君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拾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 潭子 頭家厝郵局戶名巫麗君,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依璇願給付蘇馨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戶名蘇馨蕾,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蔡依璇願給付張益誠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張益誠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再於庭期後連絡告訴人張益誠,告知可以提供金融業帳戶號碼供被告蔡依璇按月匯款,惟未提供帳戶號碼,附此敘明)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蔡依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餘2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密碼後,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7時許,寄送上開共4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6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巫麗君,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付款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巫麗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依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0012元至蔡依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11月26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馨蕾,佯裝為ezShip便利配客服人員稱:先前購物包裹貼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蘇馨蕾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轉帳18921元至蔡依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巫麗君、蘇馨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麗君、蘇馨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帳│││供述│戶之提款卡、存摺,變更密││││碼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巫麗君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巫麗君遭詐騙而│││指述│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蘇馨蕾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蘇馨蕾遭詐騙而│││指述│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巫麗君提供之郵│證明告訴人巫麗君遭詐騙後│││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20012元至上開永豐│││影本1紙、員警 林迎展 │銀行帳戶之事實。│││之職務報告1份││├──┼──────────┼────────────┤│5│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佐證告訴人巫麗君於上揭時│││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間,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細表各1份│行帳戶內之事實。│││││├──┼──────────┼────────────┤│6│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佐證告訴人蘇馨蕾於上揭時│││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細表各1份│行帳戶內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告訴人巫麗君、蘇馨蕾│││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受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帳戶之事實。│││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8│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被告將上開帳戶租借予不詳│││錄│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亭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告蔡依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審易字第9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依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佯稱土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張益誠,誆稱:購買商品重複下訂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張益誠陷於錯誤,乃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張益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益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審理中(慎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