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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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益
蔡銘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水益、蔡銘賢與告訴人 陳明宗 曾發生金錢糾紛,詎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大樓,各持鋁尺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腿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撕裂傷5公分、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上肢多處磨擦傷、雙下肢挫傷、眼球挫傷、眼瞼撕裂傷及眼瞼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明宗告訴被告蔡水益、蔡銘賢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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