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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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表人 董培倫 上列聲請人以 司嘉強 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5,894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6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三、查本件聲請人誤以106年7月24日空戰管人字第1060003331號函檢附「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紙,函請本院協助辦理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請依前揭規定,以「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例如:聲請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表人董培倫、相對人司嘉強)、請求實現之權利、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等事項,且書狀上應有機關及代表人之簽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符書狀格式。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署臺南分署106年1月16日南執和105年費執字第00200424號執行憑證(影本),僅為證明聲請人前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據以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自應提出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如執有經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請提出該行政契約「正本」,及該行政契約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之相關文件)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周麗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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