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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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5年3月1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3月2日,應予更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