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8號上訴人 陳俊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3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05號,106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6至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身分不詳綽號「文龍」成年人相約交易毒品,於試用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後,旋基於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號「文龍」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購入價值27萬元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67.14公克)、價值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純質淨重共377.7865公克)、摻入海洛因香菸2支,一併持有之事實,於理由欄貳、三之㈡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問:〈文龍〉叫你北上的意思就是要賣毒品給你嗎?)我要去看看東西好不好再決定。」、「(問:你有無當場試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兩樣我都有試用。」等語,而上訴人於決定購入之前,試用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施用毒品行為,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見上訴人前開先後施用毒品,與本件持有毒品之間,顯係分起犯意等旨綦詳。另衡諸雲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地點在嘉義市○區○○街○號7樓租屋處,另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關於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購買本件扣案毒品之前;關於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亦與上訴人向綽號「文龍」成年人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者不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之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前者既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本件持有毒品部分自應為免訴裁判等語,指摘原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為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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