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景元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對原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之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