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告 李雅銀 被告 林建智
張追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至105年7、8月間共計向伊借款150萬元。而被告林建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巷00號、被告張追紅之居所地則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有被告林建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8日移署資字第1070029616號函檢送被告張追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附卷可參,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規定,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應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有違誤。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故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免裁判上之矛盾,不宜分別由不同法院裁判。本院參諸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被告張追紅係於102年5月14日以依親為由申請於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對象為被告林建智,該申請書所填載之被告張追紅居留地址及被告林建智現住地址均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復佐以原告本件所呈借據,其上所載被告張追紅之住址,亦為上址等情,爰依法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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